跨國單親家庭之單親父母離世後,小孩該何去何從?


文 / 蔡育盛律師

今天(西元2025年2月3日)早上,我們收到一則令人震驚且婉惜的新聞-臺灣藝人大S粹逝。大家在一開始聽到這樣的消息後,除了令人感到婉惜外,也讓大家紛紛討論起大S前夫汪小菲可能會來台爭取他們親生二位未成年小孩的親權?以及大S遺產未來會如何分配,汪小菲是否能間接有效管理二位未成年小孩所繼承之遺產?等問題。藉由此事讓大家能了解臺灣關於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權、及遺產分配等制度。

另外,由於此案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不論是對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監護權,或是對大S遺產之繼承權,可能都會與韓國籍的具俊曄及中國大陸籍的汪小菲有關,因此這是屬於跨國性案件,在進一步討論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前,須先釐清應適用那個國家法律?以下假設當事人是在我國法院主張而適用台灣相關涉外適用法律規定之前提下進行分析。

首先,假設二位未成年子女都具有台灣籍身分,那麼在繼承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原則上是要依據被繼承人也就是大S的本國法律,而大S是台灣人,因此關於繼承大S遺產過程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台灣法律

至於在對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監護權部分,不論是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還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則是規定須適用未成年子女之本國法或設籍地區規定,也就是台灣法律。因此,初步可以知道,此案的二個問題原則上都是適用台灣法律來解決,尚未涉及外國(韓國)法律或大陸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由上說明可知,既然適用的法律是台灣法,接下來就以臺灣法律角度來探討此案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就筆者撰文時之各大新聞透漏訊息,大S和現任丈夫具俊曄的婚後時間並不長,推估二人間婚後彼此所增加的婚後財產並不多,故不論具俊曄是否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使其能主張,所能主張金額佔大S整體遺產比例應不高,因此縱使具俊曄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大S婚後財產大過於具俊曄婚後財產,但此部分截至本文刊載時尚未能自各大新聞內容得悉相關內容),其因此所能取得之分配財產估計佔大S整體遺產的比例也是很有限。不過在台灣,真正能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是需先完納遺產稅及清償債務、繼承費用。(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此外,這裡所提及之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依臺灣現行多數學說及法院實務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性質是屬於金錢債權請求權,為一般民事債權,並不具有像抵押權般之優先清償順位。不過,如果大S還有其他債務,尤其是像抵押權般之優先清償順位債務,大S的遺產依法仍須先清償優先順位債務,如有剩餘則再進一步清償所有一般債務(包括前述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此時具俊曄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法是須與其他一般債權於同等清償順位予以受償。如有不足清償,則各債權人按其債權金額佔所有一般債權金額之比例進行受償。

承上,在完納稅賦及清償所有債務及繼承費用後,如還有剩餘,始屬由大S繼承人得以繼承分配之遺產範圍。關於此範圍遺產之分配,原則上應由大S的配偶(也就是具俊曄)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二位未成年子女)等三人共同為第一順位進行繼承,應繼分依法應各為三分之一。(參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

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其實,若只是這樣,均是由現任配偶具俊曄及二位親生未成年子女繼承也沒有什麼不好,但若再進一步分析大S二位小孩的未來親權人是何人時,就會發現整件事情並沒有想像中那麼簡單了。這話怎麼說呢?這問題我們可先從臺灣民法的規定來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2條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民法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簡單來說,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原則上是由父母來擔任,並由父母來使用收益未成年子女繼承得來的特有財產,縱使在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之情形,原則上也會依法由父母中之一方來擔任親權人(即地位則是法定代理人,即一般俗稱之父母監護權)。除非父母雙方都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此時依法始有可能按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監護權人順序,在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選任合適監護權人。

所以,大S的家人若不願由汪小菲先生取得對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則需找出「汪小菲不適合擔任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的理由。否則,汪小菲先生取得對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機率是很高的,一旦汪小菲先生取得對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法則能就二位未成年子女自大S繼承取得之遺產(屬特有財產,參民法第1087條)有「使用、收益之權利」。雖然汪小菲先生在使用、收益二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時,仍應依照「須為二位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始能為之」,但此結果或許並非大S生前所願。

至於關於「汪小菲不適合擔任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的理由之判斷,原則上應可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中各款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標準。除此之外,筆者亦有找出一則最高法院判決,並節錄該案法官判斷父母雙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

「相對人彭○維曾對家庭成員施以暴力,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進行訪視時,相對人家庭環境整理混亂,彭○如衣著污穢,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彭○如之監護人。又再抗告人為逾期停留外僑,一旦查獲將遣送回越南並予以管制,其曾因賭博積欠債務,遭人催討,而由證人即相對人之父彭○木代為清償;其更曾於夜○風情飲食店上班,而該店之名片印有「夜○風情飲食店附設KTV越南風情嫵媚、柔情、等你來囉」等詞,顯見再抗告人亦不適合擔任彭○如之監護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參照)。

民法第1055-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看來,法院對於父母不適任之要求標準相當嚴格,原則上需達「曾對家庭成員施以暴力、家庭環境凌亂、衣著污穢」或「積欠債務、難以自主謀生、從事聲色場所風化工作」等程度,著實不易,成功機率甚低

或許有人認為當時為何大S不讓丈夫具俊曄先生收養她的二位未成年子女,一旦收養即取得法律上父親地位,在與汪小菲先生爭取對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過程則可取得較優勢之法律上地位。關於此點,依我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是需取得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二人的同意,且此同意除需書面外,還需經法院認可,如此之收養始能成立且生效。我們從相關新聞所獲得之訊息來看,大S與汪小菲先生間曾因爭奪其二人所親生之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對薄公堂,最後是由大S取得對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此推估,縱使大S於生前即有意想讓其現位丈夫具俊曄先生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恐怕不太容易取得汪小菲先生個人的書面同意,更不用說要進行後續之法院認可程序

民法第1076-1條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由上述說明來看,汪小菲先生若想要取得對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因此間接取得對大S約三分之二遺產之使用管理權利並非難事,成功機率很高,這結果對於長期對薄公堂之二人應該都是始料未及的吧。

至於是否能有可以降低或減少此類情形的發生呢,筆者有看到其他法律專家所提之建議策略,像是設立遺囑信託或生前信託,由於遺囑信託於實務較少有人提及,故對此部分筆者作一些簡單說明,讓讀者們能有初步理解:

所謂遺囑信託,顧名思義即指於遺囑中表明於委託人死亡後,將其全部或一部之財產作為信託財產,委由受託人為受益人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受益人可能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之人。至於是否能約定信託監察人,雖法無明文規定,筆者個人認為基於契約自由於不過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前提下,應予肯認。又,由於是以遺囑方式創設,故須符合民法所規定各種類遺囑要件(此部分再請參閱筆者另篇文章說明),否則遺囑無效,遺囑信託也會無效的。還有,建議在立遺囑同時也指定遺囑執行人,便於遺囑生效後有人專責負責執行,以免遺囑生效後無人執行遺囑,而失去立遺囑人生前立遺囑的意義了。

承上說明,於此案之實際操作可能是:
單親法定代理人於生前設立遺囑,並以遺囑方式創設遺囑信託,指示某位其信任之人(可以是繼承人例如具俊曄先生,也可以是家人例如S媽)為受託人,並將遺產之一部分處分移轉給受託人作為信託財產,並指示受託人應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例如要求受託人按月給予二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教育費用、獎學金…等等),且明白指示受託人與受益人不得終止此信託。如此一來,縱使汪小菲先生取得對二位未成年子女親權,就很難能直接使用管理二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了。

此外,雖然遺囑信託依目前多數學說與實務見解,仍有特留分之限制,但民法所規定的特留分主張是扣減權,在行使扣減權之前侵害特留分範圍的遺囑信託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而此案之其他繼承人僅有具俊曄先生一人,想必會遵循大S的遺願而不會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所以本件應該是無此問題才是

倘若讀者有想進一步了解遺囑信託之設立內容及方式,或有不同想法,都很歡迎與筆者聯繫或討論。

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信託法第2條立法理由:「本條明定信託之成立,原則上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蓋信託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通常以契約為之;至遺囑信託,因在英美極為流行,且能發揮巨大社會作用,日、韓等國亦採行之,爰併列為信託成立形態之一。」。

「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是遺囑信託雖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惟亦僅繼承人就其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倘繼承人主張遺囑信託因侵害其特留分而謂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全部無效,於法尚有未合。次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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