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遺囑是用於被繼承人死亡的身後事處理,所以在要件上的要求是需要嚴格的,因此若一份遺囑不符法律規定的話,在法律效果上是會讓整份遺囑歸於無效,我想這點在理解上應該也是沒有問題的。那麼,倘若遺囑無效,那麼在該無效遺囑內之「表示不願讓不孝繼承人繼承其遺產」部分,是否也會跟著無效?此外,倘若遺囑有違反特留分的情形,那麼是否也會使整份遺囑都罹於無效?
關於這二個問題,我們先來看關於「遺囑無效時,在遺囑內拒絕讓不孝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之表示行為,是否也會跟著無效?」部分,法院實務是怎麼說的: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法院實務的看法認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不孝條款中的「不願讓不孝繼承人繼承的表示行為」並非要有一定形式或須以遺囑方式呈現,像是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亦無不可,而且也不要求須向不孝繼承人進行表示,縱只向自己信任之好友或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無不可。因此縱算遺囑無效,只要該表示內容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還是可以獨立存在的而不受影響。
至於,若遺囑雖符合法定要件有效,但內容卻違反特留分,這樣會使整份遺囑都無效嗎?這部分法院實務又有什麼看法?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
由上面的法院實務見解可以知道,所謂的特留分扣減權是一項物權之形成權,須經合法行使後才會產生扣減的效力,而其效力則是在遺囑侵害特留分的範圍內失效,並非會使整份遺產全部失效。若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不作扣減權主張,則整份遺囑還是全部有效的,故扣減權之主張是全賴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自由決定之。
但,倘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遲遲不主張扣減權,那麼遺囑不就一直處於不安定的狀態,這樣的遺囑還能執行嗎?這部分則需視特留分的扣減權是否有時效的限制?
關於此點,倘若從扣減權的物權形成權性質來看,原則上是需視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除斥期間,若無規定則將使特留分扣減權一直處於隨時可主張的狀態,而此亦將使遺產之分割處於不安定、不確定的狀態,有礙社會秩序之維持。因此,為解決此問題,法院實務有提出一個解套方法: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看來法院實務的解套方法是類推民法1146條第2項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即自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知悉起2年內,或不知悉但繼承開始起10年之時效。辜且先不論這樣的類推適用是否合符法理,但至少可解決遺產在受到特留分扣減權無時效限制得隨時主張之不安定問題,也算是解決了許多社會問題了。若您現在剛好有這樣困擾,不妨可以仔細瞧瞧本篇文章內容,希望這篇文章對您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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