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孝條款之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



撰文:蔡育盛律師

從這則「邱瓈寬獲恩師1.3億遺產完勝 為「特留分」再摃裴家兄妹2連敗」新聞案件可以知道,法院已肯認遺囑內容在違反特留分範圍外仍屬有效,但邱瓈寬卻不滿於此,為了達成其恩師裴祥恩遺之遺願,進一步主張恩師裴祥泉的所有繼承人,均對其恩師裴祥泉不孝且存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應完全剝奪所有繼承人身分。但法院並不認同,細究其原因主要是邱瓈寬向法院主張裴祥泉所有繼承人對裴祥泉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不被法院認同,這是為什麼呢?為什麼不是只要被繼承人單方面認為繼承人不孝就可以了?

在傳統東方社會裡,子女孝順父母是合乎家庭倫常,而父母基於教養照顧子女的天性,也會將一生辛苦積累的財富遺留於後世子孫,使家族能世世代代傳承下去。但假如子女非但不對父母盡孝,還惡言相向,甚至還遺棄不予照養,完全辜負父母之前對其悉心照顧之情。此時倘繼續要求父母須遺留財富照養該不孝子女,恐就不盡合乎倫常道理了吧。就此,民法於第1145條訂有使不孝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規定,在此規定之適用下,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是自始終局喪失,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既已無繼承權,則自無主張特留分的餘地。此條文雖於第1項規定了五種喪失繼承權事由,而最常被援用的事由則是該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但怎樣情形才是此處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法院實務見解

所謂虐待是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不以積極作為為限,消極不作為亦包括在內。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也就是須要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個案具體來加以判斷。否則,被繼承人只是以過往與繼承人間之細故為理由,要去剝奪繼承人資格,則非屬保護被繼承人之道。我想讀者們應該還是會認為這樣的判斷標準太抽象,所以本文試著找出幾則法院實務對於「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的認定見解,供讀者們參考: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參照)

 

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而其中所指之虐待,應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為限;至於侮辱者,則為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而欲判斷是否達重大程度,須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當事人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後,再為具體之決定,非可僅就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

 

當著外人分別對其父蠻橫忤逆地爭吵,或欲舉手加以毆打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參之系爭遺囑與前揭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早年在困頓環境所建立之家園,於臨老之際,眼見子女為家產而反目,上訴人更當著外人分別對其父蠻橫忤逆地爭吵,或欲舉手加以毆打,該等行為足以使嚴面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曾美德施以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曾美德因而自書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連顯已喪失其繼承權,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上開行為,並抗辯稱縱有上開行為,亦非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及侮辱,不應令其等喪失繼承權云云,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長期未於平日探視及關心被繼承人之生活

「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繼承人在無正當理由下,竟長期未於平日探視及關心被繼承人之生活,有違我國孝道之固有倫理,堪認已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始會在兩份遺囑中一再提及而耿耿於懷,繼承人應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重大虐待之情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參照)。

 

繼承人僅於過年時返家,並於被繼承替其籌備婚禮,因原因而拒絕連絡,且在事後未為告知即自行結婚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故若繼承人僅於過年時返家,並於被繼承替其籌備婚禮,因原因而拒絕連絡,且在事後未為告知即自行結婚者,應可認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加之被繼承人曾敘明相關不孝之情事者,即應可認定有此規定之適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法院對「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認定

由上面列舉的諸項法院實務見解我們可以知道,大多數法院是基於我國孝道之固有倫理角度來進行思考,因此像是「無正當理由,長期未於平日探視及關心被繼承人之生活」、「為家產而反目」、「當著外人分別對其父蠻橫忤逆地爭吵,或欲舉手加以毆打,該等行為足以使嚴面盡失,身心嚴重受創」、「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等等,自然都會被認為有令被繼承人身心受創之具體情狀,也就是具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因此,我們如拿前述法院實務認定「重大虐待或侮辱」標準來檢視邱瓈寬新聞案件,便不難理解法院最後為何會認為「裴家3兄妹只是單純未跟裴祥泉積極往來,不見得就是對裴祥泉置若罔聞;且3兄妹於接獲通知時,均有前往醫院探視裴祥泉,並非避而不見。所以不能僅因3兄妹與裴祥泉間感情疏離,就認為他們對裴祥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了。

不過,關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上,除了上述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要件外,尚有「遺囑違反特留分會無效嗎?遺囑無效就不能拒絕讓不孝子女繼承嗎?」之表示失權要件,關於此部分之說明及法院實務見解,我們會再以專篇作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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