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媳控告父親侵占 另類的人倫悲劇?!


文 / 蔡育盛律師

緣起

故事裡的謝姓男子是二位未成年子女的祖父,在二位孫子父親過世後,透過親屬會議被選任擔任二位孫子的監護人,也經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的裁定核准選任,謝姓男子把實際照顧二位孫子的工作全交由謝姓男子另一位兒子及其妻子,因此此位謝姓男子只有監護人之名,並無監護人之實,或許是基於家族成員之分工安排,一切也都安好。

不過,由於二位孫子有從已亡故父親那裡繼承了保險理賠、存款及撫卹金,是一筆上千萬的金錢,分別存於二位孫子的郵局帳戶裡,主要是供二位孫子平時生活及教育經費使用,且存摺、印章也均交由兒媳來保管。但謝姓男子卻認為這筆錢是來自於其已死去兒子所遺留下來的,應該屬於整個謝姓家族的錢,應供整個家族全體成員使用。

或許是祖父每次向兒媳索取孫子郵局存摺都受到拒絕,也或時許是兒媳已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等緣故,為了日後仍可動用其所認知是家族的錢,才會明知存摺及印章都尚在兒媳保管的情況下,以二位孫子監護人名義向郵局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存摺,並在法院以裁定改定監護人為兒媳後尚未確定前,將二位孫子裡的存款全部以現金方式領出。雖之後改為由兒媳二人擔任二位孫子監護人之事已確定,但原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早已全部這位被謝姓父取走。

兒媳知情後,再三請其父親返還該款項均遭父親拒絕,無奈之下才向刑事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控告自己的親生父親。最終遭法院以祖父構成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還可以追徵沒收其不法提領的1400萬元。


不法所有之意圖

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即足當之。
甘添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謝姓父認為謝家孫子的財產就是謝家族的財產」這句話可說是貫穿整個事件的謝姓祖父重要主張,也是他的核心觀念,但這樣就能說他不具有「不所有之意圖」了嗎?關於這點,我來看審理過程謝姓祖父的重要答辯和法院的認定。

二位孫子郵局裡的存款是家族的錢!?

當兒媳對父親控告之後,這位父親(也就是二位孫子的祖父)有提出以下辯解,且法院亦有針對其答辯進行認定:


祖父:

我領這些錢是要保管起來,我沒有侵占,錢是丙○○2人的,我都沒有動…

法院:

祖父雖然是以要保管款項為理由進行答辯。不過,從祖父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在外有欠他人債務,再加上知道余○萱已申請變更監護人,為了擔心會被余○萱領走;後來在偵查中又供稱:我將本案款項拿去還債務還有位於港東一路的那間透天房屋價值千餘萬元,可以把錢還回來等語;之後又改辯稱:我保留起來;最後在地院審理時供稱:錢還在我這裡,我沒有用掉,我是要幫丙○○2人保管的意思…。所以,祖父對於領款項的用途與目的說法前後不一。

何況後來兒媳(後來的監護人)向其父親索討時,祖父也是拒絕返還,倘若是保管,怎能於真正法定監後人來索討時不返還,很明顯是具有作為己有的不法意圖。

且祖父在提領款項時所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也是填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買房用。由此來看,祖父提領款項的用途及目的,不是還債就是買房,並非很單純的保管。


祖父:

我是要保管本案款項,這錢是我們謝家的;我孫子的就是謝家的;這是我兒子的保險金,全部都是我申請的,我有權保管。

法院:

我想,祖父這段話的目的應該是要說他並沒有要拿孫子的錢,因為他的認知這筆錢本來就是謝家的錢,並非孫子二位所獨有的,並依此來解釋他並沒有將孫子的錢作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法院認為祖父這裡主張不可採的理由,是以客觀的角度來看,認為祖父既然是把孫子的錢當作是謝家族所共有,就是具有把孫子個人財產作為不法己有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祖父:

擔心被監護人(兒媳)拿去花掉

法院:

如果祖父是擔心監護人拿去花掉而提領作為保管,或許主觀上可以阻卻不法意圖及故意。但在刑事認定上,總是要有相關事實予以佐證。此處祖父自始至終也都未能提出足以讓法官相信的事證。因此,當然就會被法官駁回。


若只是保管,為何拒絕不還錢?!

從整份判決內容來看,祖父的說詞大多圍繞在他只是在保管,而且是基於多重動機與目的,像是怕被兒媳花掉、這是謝家的錢先領出來保管等等。但我想,之所以會讓法院判定祖父侵占罪成立的原因,應該是他「拒絕不還錢」這件事上。因為,倘真的有心要還錢,不管有何困難,總是會有辦法的。何況,這是自己的兒媳提告的案子,基於親情關係,應該都是還有轉寰餘地的。但祖父卻百般不願意,甚至還扯上交付信託需孫子親自簽名,所以不可信託等荒謬理由,以致完全無法取信於法官,終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不過,此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全案當可上訴,或許在上訴後全部認罪且如實返還款項,應該還有獲所有告訴人的諒解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輕量刑,甚至還有獲判緩刑的機會。


傳統家族式金錢管理觀念之後遺症

從這個案子可以看得出來,謝姓祖父的基本觀念,孫子的錢就是整個家族的錢,這是源自於傳統大家族金錢管理的思維。這是社會家族轉變過程所產生的問題,若從這個角度來看,謝姓祖父自至終都認為錢是共有的,並非孫子所獨有,且其是家族中最長者,理應有掌管理財的權利。所以嚴格來說,似乎是這位謝姓祖父對於錢是誰的這個事實,產生了認知上錯誤,性質上應屬事實錯誤。倘依法論法,刑法論理上關於事實錯誤的適用與操作,應該是可以阻卻故意,而僅有過失的問題,而侵占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所以似乎應予無罪才對。

只是我們從這篇判決內容是看不到關於這方面的論述,而在審理過程中,也未見辯護人提出這樣的答辯主張,這點倒是比較令人覺得奇怪。

或許法官基於公平正義而想透過這樣的判決讓謝姓祖父壓力而願意妥協吧,只是這樣判決真的妥適嗎?


謝姓祖父的事實認知有「錯誤」嗎?

之所以討論這個問題,主要涉及到是刑法上的錯誤理論?尤其是「謝姓父認為謝家孫子的財產就是謝家族的財產」這件事,是否可以認定謝姓祖父真的對於二位孫子於郵局帳戶裡的存款的所有權認知是謝姓家族共有?!倘真如此,那麼就有可能會有刑法錯誤理論的適用。但縱算有錯誤理論的適用,那對謝姓祖父會產生什麼效果呢?


倘若兒媳在聲請改定監護人時也一併聲請暫時處分是否就可以避免1400萬元被提領的風險?

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規定:「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一、宣告死亡事件。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八、親屬會議事件。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十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從案件事實可以知道,謝姓兒媳已向法院提起家事非訟事而聲請改定監護人,亦即此時之監護人是否適任即生疑慮,於此情況下為確保受監護人之財產上之權益,依理應就受監護人財產予以保全,畢竟在尚未經法院改定監護人前,謝姓祖父在法律上仍是謝姓二位孫子監護人,仍有對謝姓二位孫子財產代為處分之權利,雖其處分需對謝姓二位孫子具有最佳利益之情形,但縱使違反此點亦須經司法救濟始能確認,恐不濟急。

因此,謝姓兒媳應可以提起此家事非訟事件後,隨即向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裁定暫時處分,謝姓祖父在監護人改定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處分二位孫子於郵局內之存款,以確保謝姓二位孫子之郵局存款不被謝姓祖父不法處分。

倘若如此,則本事件尚不會淪到要謝姓兒媳去控訴自己父親於刑事責任,導致家庭失和的局面,而僅止於家事監護人改定而已。

至於暫時處分之要件及要如何聲請,筆者會再另以專篇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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