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蔡育盛律師
案例
王大同基於家族傳承規劃,將其現有資金向北山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最偏愛的大兒子王小同為保單受益人。之後,由於王小同結交黑道大哥染上毒癮,經王大同多方勸阻均無效果,極為心灰意冷。後因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故以遺囑要求變更該保單上之受益人為其小兒子王二同,並指定其林姓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後王大同病重不治離世,王小同則立即要求北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但在北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際,王大同之遺囑執行人林姓友人緊急向王大同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險公司,以阻止王小同拿到保險金,此時保險公司本想主張王大同之變更受益人未配作保險公司作業,不符雙方於保險契約約定,並欲以此主張王大同之變更受益人行為是無效的,但後來因擔心會有違法情形而作罷。不過,保險公司雖未將保險金直接給付給王小同,卻要求林姓友人配合保險公司相關作業程序,林姓友人對此甚為不滿,認為北山保險公司是惡意阻擾,不願給付保險金,並與保險公司爭執此事。
要保人之權利
人壽保險之性質是具有儲蓄性質,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即需依保單內容給付保險金,而這筆保險金則是源自於人壽保險長期累積(也有可能是一次繳納)保費於扣除保險人成本後之價值,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保單上是具有價值(保險利益),一般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由於是源自於要保人長期以類似儲蓄方式累積,故我國保險法是賦予要保人於一定條件下得以處分之權利。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應得依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任意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該受益人於要保人依約處分其保險利益後,應僅得於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因此,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而且,此處之變更受益人處分權,性質上是屬於形成權,而且如果是以遺囑方式行使變更受益人處分權,其行為為尊重被保險人自由處分該筆保險金之權益,受益人指定行為之法律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須得到保險人同意即能生效。
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依法條文義可知,要保人通知保險人,僅為對抗要件,並無礙其處分之效力,縱未通知保險人,亦難謂其處分無效,他人自不得加以爭執,主張要保人之處分無效。故受益人指定權乃形成權,使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內容發生變更。該形成權係源自於保險契約,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指定受益人自應向保險人為之。且為尊重被保險人自由處分該筆保險金之權益,受益人指定行為之法律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參照)。
要保人之通知義務
此外,雖然在通常情形下要保人是與保險人以契約來進行變更受益人,於此情形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將受益人變更為何人不太可能不知情,但如果要保人是以「遺囑」方式來變更受益人,那麼保險人在收到要保人的通知前是不知原來的受益人已被更換,在這樣的情形下保險人如已將保險金給付給原來保單上所載之受益人,原則上應屬依約履行而無違約責任。因此,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依此規定,若保險人不知要保人以遺囑變更受益人,而將保險金給付予原受益人,此時若要保人之遺囑執行人要求保險人負違約責任,保險人雖不能主張要保人之變更受益人處分是無效,但是可以此條項對抗的。畢竟硬要不知情的保險人將保險金給付給變更後之受益人是不可能且不合理的。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
變更保單前的審閱
「查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於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要保人徐裕吉所立之切結書及遺囑均屬有效成立,而立遺囑係在立切結書之後,則切結書所指定之受益人已因立遺囑而變更,故上訴人僅得依遺囑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分之一保險理賠金(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保險理賠金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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