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蔡育盛律師
記得曾經有個單親家庭,家庭成員裡除了父親還有姊姊與弟弟,這個庭家是由父親一人獨自將二位子女養育成人,過程是辛苦的,也因為全家人彼此間感情很好。不過,姊姊天性聰穎,在成年離家後創業,也闖出一片天地,獨自創設了一家公司,公司業績不錯,經濟能人自給自足。但平時待人處事總是得理不饒人,常常得罪人,導致公司發展總是受限。而弟弟這邊恰與姊姊相反,個性內向且從小在校成績平平,只是工作上一直不順利,常常因失業宅在家裡,只能依靠父親常年工作累積的積蓄過活。由於弟弟的謀生能力較差,父親打算將其房產贈與給弟弟,而姊姊的部分,他認為姊姊經濟狀況自給自足,為助其公司發展,特別交待他的結拜兄弟(剛好也是姊姊公司的客戶)要多拉拔姊姊。
後來父親發現自己罹患癌症將不久人世,深怕自己離世後弟弟一人無家可歸,所以私下先將自己僅有的房產移轉過戶給弟弟,此事姊姊事前是不知情的,而在父親把房產贈與過戶弟弟後不到二年父親因病離世,姊姊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才始發現此事。因姊姊認為父親過度偏坦弟弟,對她不公平,所以要求弟弟要把父親贈送給他的房產列入父親遺產範圍內一起計算遺產總額及分配,導致原本感情甚篤的姊弟二人,從此反目成仇,互不往來。
此處姊姊主張弟弟要將其受贈房產按法定應繼份分配,行得通嗎?…
父親離世前贈與給弟弟的房產會是遺產嗎?!
一般情形在被繼承人生前贈送他人之財產,因為在贈與後已屬他人的財產,不屬於被被繼承人財產,所以並不會被列入遺產範圍內。但問題是出現台灣民法第1148條之1的規定,我們先來看這個條文是怎麼規定的:
民法第1148-1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單從字面上的文字來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就會被視為其所得遺產。由於弟弟也是父親的繼承人,而父親房產贈與弟弟的時間也的確是在他離世前二年內,所以形式上是會吻合這個條文的條件。因此,從條文內容形式來看,父親於離世前二年贈與給弟弟的房產,似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但姊姊真的能這樣主張嗎?
姊姊能要求弟弟把已收受贈與的房產按法定應繼份分配給她嗎?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先從民法1148條之1這個條文的立法理由來看: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
從上面的立法理由來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主要是要保護債權人,避免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規定,而遭被繼承人為規避其財產未來債權人催討,而刻意於生前贈與給繼承人,讓債權人求償無門,有損債權人權利而設。所以,得以主張這個條文來要求房產列入爸爸遺產範圍內的是被繼承人也就是父親的債權人,而這對姊弟彼此繼承人間,並不在此條文保護範圍內。因此,姊姊是無法對弟弟主張。我們也可以來看一篇法院實務見解,該見解對於此條文之適用方式也是採相同看法。
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將房地贈與受贈人,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斯時起,房地即屬受贈人所有,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受贈人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房地,自無該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是以,受贈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此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已有闡明在案)
從上面的說明雖然我們學到民法第1148條之1要如何適用,沒錯,姊姊是無法對弟弟主張將房產列入遺產。雖然答案很明確,但這對姊弟之前的好感情已經回不去了,這點著實令人覺得遺憾。
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的愛是不分軒輊的,只是繼承人看不透
雖然從法律的角度看事情,是可以求得明確的答案,但這只能解決財產上的分配,對於家庭的和諧與感情,是沒有作用的,甚至會更加的破壞,這樣的家人間互相爭訟的場所,在今日的社會是見怪不怪了,這些都不是被繼承人生前想要看到的。
在今天這個個案裡,倘若父親在生前贈與時就對於這對姊弟好好說明他的考量與不同安排,讓這對姊弟理解父親的用心及父親對於姊弟二人的愛是沒有差別的。我想,這結局定有所不同,您們覺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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