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傳統的家族傳承方式中,「贈與」是最常見的作法,既可減少未來死亡後負擔過重的遺產稅,也可利用每人每年的免稅額度作有效的稅賦規劃,操作上也不複雜,易於執行。所以,一直是很受青睞。
只是,若生前的贈與有侵害到繼承人特留分情形時,繼承人是否有向受贈人要回贈與物的權利?還有,繼承人是否能比照民法中關於遺贈不能侵犯特留份的規定主張扣減權,去要回贈與物?我想這些問題應該有很多人關心且覺得疑惑。
原則上法律允許每個自然人在生前以遺囑方式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但若完全置妻子、子女於不顧,而造成生活上困難,實有違道義及社會公益。因此,民法乃規範立遺囑人於自由處分自己財產時,以給予繼承人最低比例的基本保障,這就是「特留分」。此部分是規定於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遺贈」,依法律規定內容來看,是指以立遺囑方式來贈與其指定之人,且是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單方面行為,只需遺囑有效該遺贈即為有效,無需受遺贈人的同意(註:民法第1200條規定:「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只是,由於遺贈是屬立遺囑人在生前以遺囑來自由處分自己財產,故也受到上揭民法第1187條之限制。倘若立遺囑人不理會而執意要將所有財產遺贈給非繼承人或集中某幾位繼承人而侵害到其他繼承人特留分時,原則上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是可以向受遣贈人主張扣減權而要回其不足特留分的部分。這部分則是規定在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至於「贈與」,依據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從條文來看,「贈與」是一種雙方互相約定的契約,亦即贈與人和受贈人二人都需要對贈與這件事有完全認知及同意,屬於雙向的法律行為,這與前面所說的「遺贈」是屬於單方面行為顯有不同。雖然二者均屬於贈送財產的行為,但成立條件與法律效果不同,尤其是「遺贈」無需受遺贈人同意,只需遺囑有效且立遺囑人死亡,便發生法律效力。
此外,這裡所講的「贈與」是指「生前贈與」,其發生贈與時間點是在人還活著的時候,與特留分是要保障因人死亡後,如將亡者財產全數遺贈給他人,對於繼承人保障不周,故賦予繼承人最低比例保障之情形,也不相干。
若如此,「生前贈與」與「特留分」間並無關係,也無所謂侵害特留分的問題。關此,也可以參考以下法院實務見解:
1.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
「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
2.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至於死因贈與和特留分間的關係,不論是在法院實務見解或學術界的看法,則有不同看法,內容較為複雜,未來將另以專篇作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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