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和特留分


文 / 蔡育盛律師

所謂死因贈與,顧名思義就是以贈與人未來死亡為開始條件,一旦死亡即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受贈與人此時則存有向贈與人之繼承人全體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權利。由於此類贈與契約是贈與人生前與受贈人間約定之契約,性質上仍屬贈與人之生前贈與契約,亦即是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因此,受贈人得以死因贈與契約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權利。

講到此處,生前死因贈與和一般生前贈與似乎並無不同,贈與人之繼承人依理應不得對抗受贈人主張,甚至該贈與結果已嚴重損及所有繼承人之特留分亦同。但是,法院的實務見解並不一定是這樣認為的。我們來看一下目前最高法院的幾則實務見解:


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

「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以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


從上面二則最高法院見解來看,目前法院實務雖肯認死因贈與與一般生前契約相同,皆屬須贈與人和受贈人雙方合意而成立,與以遺囑方式之遺贈單方行為顯有不同,但卻認為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發生效力,對於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侵害,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

至於一般生前契約部分,則進一步認為其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而否定民法第1225條繼人特留分扣減權主張之適用。此部分讀者們可以參閱筆者另篇專章說明(生前贈與和特留分)。

不過,這裡筆者對此則不同看法,倘如不考慮是否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倫理道德而依法論法。所謂類推適用,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但細究死因贈與契約性質,是仍屬被繼承人生前契約,是在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縱使與遺贈同為以死因作為生效條件,然與遺贈則是在處理被繼承人死後財產與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二者顯有不同。

且死因贈與是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受贈人同意而成立的,因此此贈與之事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形同處分,只是生效及得以處分之時間點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此與遺贈始終不用取得受贈人同意,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未成立更遑論生效及得以處分之事,二者間之差異甚大。怎能因都是被繼承人死亡才生效就能類推適用?又怎能因要保護繼承人就可以犧性受贈人權利,就可以使早已成立之贈與契約受到限制?二者性質迥有不同,又如何能比附援引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明明二者之性質迥然不同的呀

至於應如何符合人民之法感情部分,筆者建議可視個案之具體情況來進行判斷,倘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價值甚高,縱使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亦足以充分照顧所有繼承人生活,則此時受贈人之權利顯較繼承人更應受到保護,不應使死因贈與受到限制。倘若受贈人於與贈與人定死因贈與契約時,即有要侵害未來繼承人特留分之情事,且其贈與處分後,顯然使繼承人無法為基本生活,則此時應以民法第125條認定受贈人之權利行使是屬於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使受贈人之債權受到限制。如此適用,方始公允。期待日後最高法院於判斷此類案件時,能多方考量受贈人權利及附條件贈與契約之特性,而能有較公允之法律判斷。


註:
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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