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遺贈人也可以擔任見證人?!我們從邱瓈寬恩師遺囑有效的案例看法院怎麼說!

 


撰文:蔡育盛律師 

遺囑見證人之限制

關於台灣民法對於遺囑見證人的資格上是否有一定要求或限制?我們來看一下民法第1198條是怎麼規定的。

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從上面的規定我們可以知道受遺贈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論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依法都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但為什麼受遺贈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能同時也擔任見證人?關於這點,我們得來看一下立法理由是如何說明。

見證人之立法目的主要是在確保遺囑是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一旦遺囑因立遺囑人死亡後生效且存有遺囑內容爭議,此時由於立遺囑人已死亡,只能向見證人求證或釐清。因此,見證人之信用如何,則與遺囑效力息息相關,至為重要。其中「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之所以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主要是這類人對於遺囑而言是存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應加以禁止,否則難以期待遺囑內容之真實性。

關此部分,法院實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也曾提出相同的看法:

「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

 

裴祥泉遺囑中之見證人同時也是受遺贈人嗎?

新聞案例的遺囑究竟是否有效,主要關鍵就在於參與遺囑設立過程之其中二位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是否為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4款「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之受贈與人,畢竟從裴祥泉遺囑內容:「……公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就給那些需要照顧的人,美政(吳美政)、娟娟(李娟娟)、賴副總(賴聰筆)、阿照(陳阿照)、小鄒(鄒積鈞)、大包(藤強英),還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等語,而二位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恰巧又是漢星公司員工,從遺囑內容來看,此二位見證人同時亦是受遺贈人,依上揭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否則將使遺囑無效。

不過,比較特別的是,此二位見證人向法院證稱他們二人均非受遺贈人,裴祥泉在設立遺囑過程中也有特別排除此二人之受遺贈人身分。由於此事並未以書面存證,也未在遺囑中說明清楚,只能看得出裴祥泉在交待遺產贈與分配過程,在提及漢星公司員工時有別於其他受贈與人,並不明確署名,而僅以「漢星公司員工」稱之,而此二位見證人於法院作證時,也僅證稱當時是經過律師提醒後有口頭特別排除其二人之受遺贈人身分,但這事是真的嗎?


法院的認定

法院為確認此事是否為真,特別將二人隔離進行訊問,此外又向第三見證人陳舜芳(為裴祥泉住院時之護士,就系爭遺囑及謝雅玲、陳羿彣、兩造間,應認均無親誼故舊或特別利害關係,立場中立)了解當時設立遺囑過程,其結果三人證詞關於陳羿彣、謝雅玲二人在設立過程中是否有被裴祥泉排除受遺贈人身分部分,已為法院所採信,因此,此份遺囑的三位見證人均非受遺贈人,該遺囑是合法有效的。

在這個案例中關於見證人是否同時為受遺贈人一事,其證明過程實屬不易,雖最後已被法院所採信,但此類採證過程所存在風險是非常大的。因為,只要有一人記憶不清楚或記錯其中一個重要環節,就會使法院產生不利心證。所以,若真有排除見證人之受遺贈與人身分之情形,建議還是乖乖的記載在遺囑內,以杜絕爭議,避免耗費司法訴訟資源,而遺留麻煩於後世。

新聞案例之歷次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家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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