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騙再騙,是否應給予重罰!?


次以各種不平等條約訛詐房客之房東張淑晶再遭起訴!民國105年8月5日,長期與張淑晶有資金往來之舊識盧女指控,張淑晶於101年間為讓哥哥及哥哥友人出錢投資建物裝潢修繕工程,遂稱已取得其授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裝潢合作協議書上簽屬其姓名,嗣後張淑晶與哥哥拆夥,又再度於中止合作協議書上冒簽其姓名。此外,盧女更指稱,其委託平時有資金往來並取得其銀行帳戶使用權之張淑晶代售房屋,但張淑晶卻將出售房屋取得之76萬餘元匯入自己帳戶,盧女因遲未收到售物款,憤而提告。 本案涉及民法代理、表見代理、委任及侵權行為等規範之適用,以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茲詳述分析如下:

壹、張淑晶擅自於其與哥哥及哥哥友人間訂定之裝潢合作協議書中冒簽盧女姓名之部分

一、民事責任
(一)、本件非有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張淑晶應對哥哥及哥哥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代理之類型與定義 
169條設有明文,適用表見代理之情形有二,分別為: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2、本件非有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有權代理之前提係本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本件盧女並未授與張淑晶代理權,自不成立有權代理。此外,盧女根本不知張淑晶自稱為其代理人,遂簽屬裝潢合作協議書,自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再者,盧女雖因長期與張淑晶有資金往來,而賦予張淑晶其銀行帳戶使用權,將使用銀行帳戶所需之文件交予張淑晶,惟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是以,縱使張淑晶持有盧女使用銀行帳戶所需之文件,亦不足認定盧女有以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因此,本件並無有權代理及表見代理之適用,張淑晶未取得盧女之授權,即以盧女代理人之名義簽署裝潢合作協議書,自應就該無權代理之行為負責。 

3、張淑晶應依民法第110條,對哥哥及哥哥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110條設有明文。本件張淑晶未取得盧女授權,即以盧女代理人之名義簽署裝潢合作協議書,是張淑晶應就自己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善意之契約相對人,即哥哥及哥哥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5、張淑晶無權代理盧女簽屬裝潢合作協議書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對盧女不生效力。張淑晶無權代理盧女簽屬裝潢合作協議書後,張淑晶之哥哥及哥哥友人曾詢問盧女是否曾簽屬此份協議書,已經盧女否認,故依最高法院揭櫫之判決要旨,張淑晶無權代理盧女簽屬裝潢合作協議書之行為,對於盧女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657號民事) 

(二)、哥哥及哥哥友人得對張淑晶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1項),民法第88條第1項設有明文。 

2、張淑晶之哥哥及哥哥友人,當初願意與張淑晶簽屬裝潢合作協議書,係因張淑晶對渠等謊稱盧女亦有參與投資,是哥哥及哥哥友人乃基於渠等對盧女之信用及投資專業之信賴,始簽屬此份合約。由此可知,倘若哥哥及哥哥友人知悉盧女未參與建物裝潢修繕工程之投資,將不會簽屬此份協議書,作出願意參與裝潢修繕工程投資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得對張淑晶撤銷願意參與裝潢修繕工程投資之意思表示。 

(三)、哥哥及哥哥友人得對張淑晶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設有明文。 

2、本件中,張淑晶對其哥哥及哥哥友人誆稱盧女有參與建物裝潢修繕工程之投資,使渠等信賴盧女之信用及專業投資能力,始作出願意參與裝潢修繕工程投資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渠等自得撤銷對張淑晶作出願意參與裝潢修繕工程投資之意思表示。  

(四)、哥哥及哥哥友人得對張淑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 

2、今張淑晶對其哥哥及哥哥友人誆稱盧女有參與建物裝潢修繕工程之投資,使渠等信賴盧女之信用及專業投資能力,而作出願意參與裝潢修繕工程投資之意思表示,已侵害渠等之意思表示自由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渠等得對張淑晶請求損害賠償。 

(五)、盧女得對張淑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張淑晶明知盧女未參與投資建物裝潢修繕工程,卻對其哥哥及哥哥友人謊稱盧女有參與,致使盧女受到憲法保障之信用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盧女可向張淑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二、 刑事責任
(一) 張淑晶對哥哥及哥哥友人謊稱盧女有參與建物裝潢修繕工程之投資,使渠等信賴張淑晶所言為真,遂簽屬裝潢合作協議書而交付資金予張淑晶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設有明文。 

2、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並處分財物,進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則為,行為人具有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3、張淑晶對哥哥及哥哥友人謊稱盧女有參與建物裝潢修繕工程之投資,已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使渠等陷入錯誤,信賴張淑晶所言為真,遂簽屬裝潢合作協議書而交付資金予張淑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明。主觀上,張淑晶明知盧女未參與建物裝潢修繕工程之投資,卻意欲為之,具有故意,亦有取得哥哥及哥哥友人資金之不法意圖,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並具罪責,故成立本罪。 

(二)張淑晶未經盧女同意,遂簽屬盧女姓名於裝潢合作協議書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本件中,張淑晶未經盧女同意,即簽屬盧女姓名於裝潢合作協議書,該當本罪「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偽造行為。而張淑晶之哥哥及哥哥友人因張淑晶之偽造行為,誤信盧女有參與建物裝潢修繕工程之投資,而決定一同參與該工程之投資,交付資金予張淑晶,因此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張淑晶未經盧女同意,簽屬盧女姓名於裝潢合作協議書之行為該當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張淑晶明知其未獲得盧女同意,卻仍意欲於裝潢合作協議書上簽屬盧女姓名,具有故意,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並具罪責,故成立本罪。 

貳、張淑晶受盧女委託代售房屋卻私吞售屋款76萬餘元之部分

一、 民事責任
盧女得請求張淑晶交付代為出售房屋之款項,並支付自張淑晶將該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日起,至交付予盧女之日止之利息
(一)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設有明文。

(二) 盧女委請張淑晶代為售屋,其二者間之關係,應係民法第528條之委任。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張淑晶應將其代替盧女出售房屋之款項交付予盧女,但張淑晶卻未為之,故盧女得依本項規定,請求張淑晶交付售屋款76萬餘元。此外,由張淑晶將該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是依民法第542條之規定,盧女尚得請求張淑晶支付自匯入其帳戶之日起,至交付予盧女之日止之利息。 

(三) 另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張淑晶故意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本屬於盧女之售屋款匯入自己帳戶,致盧女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是依本項前段規定,盧女得向張淑晶請求損害賠償。 

二、 刑事責任 
張淑晶將代替盧女出售房屋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侵占既遂罪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 張淑晶受盧女委託代售房屋,因此取得售屋款76萬餘元,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張淑晶應將其持有之此筆款項交付予盧女,然張淑晶卻易持有為所有,將此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當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張淑晶明知售屋款係屬盧女所有,卻仍意欲將此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顯有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張淑晶無阻卻違法事由,並具罪責,故成立本罪。

作者:張韶庭律師 / 編校:蔡育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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