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2天 女兒變前夫的?!


法律評析

法律上,子女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婚生子女,一種是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婚生子女,是指於婚姻關係中受胎而生的子女。
然而因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往往證明困難,因此立法者訂定第1062條第1項「受胎期間之推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本案中,廖小姐於今年6月產下女嬰,回溯181日至302日之期間,恰好是在前段婚姻存續中,依民法第1062條,女嬰是廖女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婚生女。

然而廖姓女子與游姓男子相當錯愕,科學上DNA親子鑑定,游姓男子才是女嬰的生父,此時兩人應該如何救濟?

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夫妻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亦即,前夫、廖姓女子或女嬰,皆具有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當事人適格。本案中,廖姓女子可持DNA親子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以前夫與女嬰為被告(參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向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認女嬰為前夫之婚生子女。

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夫妻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亦即,前夫、廖姓女子或女嬰,皆具有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當事人適格。本案中,廖姓女子可持DNA親子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以前夫與女嬰為被告(參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向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認女嬰為前夫之婚生子女。

而游姓男子(亦即女嬰真正生父)是否亦可提起此婚生否認之訴?依上述之規定,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僅有被推定之父、生母,及子女。而釋字第587號解釋亦明白指出:法律不許親生父親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此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故游姓男子並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然而,游姓男子得依家事法第67條第1項,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立法係為強調血緣真實之重要性,並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血緣關係之認定並無困難,且因親子關係之形成逐漸呈現多樣化,故當事人得委由法官於個案上判斷,請求法院給予一確認女嬰為其婚生子女的判決。

嗣後,若廖女取得否認女嬰為前夫婚生子女之訴的勝訴判決,女嬰既非前夫之婚生子女,即回歸為非婚生子女,此時,真正之生父游男,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予以認領即可,認領行為溯及至女嬰出生時起,游男將成為法律上及現實中女嬰的真正生父。

此外尚須注意的是,否認婚生子女之訴,需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是故,廖女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通知時起,2年內需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才能還給女嬰一個美滿的家庭。



【法律用語小提醒】

我們現實生活中常說的「認養」,是不存在於法律上的喔!

民法親屬篇中僅有「認領」與「收養」,且針對的對象僅限於自然人,不包含動物。

所謂認領,是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為「承認」其係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且此法效果的發生,需以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統聯絡為前提。

而收養則係法律上本無親子關係之人間,藉以書面表達具有收養的意思表示,而擬制具有親子關係。

因此,勿再混用這兩個法律名詞囉!



作者:邱邦傑律師 / 編校:蔡育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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