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判五年,是否太輕?

(圖片轉載自網路)


當行為人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個刑法條文時,法律應如何論處: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時,從一重處斷。白話來說,一個人的一個犯罪行為有時候不只造成一個人的一個損害,有可能造成一個人的多種損害、或數人的同一種損害,甚或造成數人的數個損害,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一個人的一個犯罪行為原則上應該論以一個罪就夠了,但因為它造成的損害不只一個,因此法律上創設想像競合的概念,認為一個人的一個犯罪行為若同時構成了數個犯罪,由於其始終是一個行為,基於一罪一罰的想法,就行為人所構成的數個犯罪中,選擇最重者來處罰。本案中的被告五人,因為偷工減料、未造圖說施工「蓋了一棟品質不佳的大樓」﹐造成多數人死亡及受傷,此「蓋一棟大樓」就是刑法第55條中所謂的一個行為;而造成多數人死傷的不法,以最重刑罰業務過失致死來處斷。

法官的裁量權限有多高深:所謂內部界線、外部界線

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起訴維冠大樓負責人林明輝等人,依據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之罰金。亦即,依照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嫌,法定最重的刑度,就是「5年」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5年以下之範圍內,法官得以裁量一合乎比例的執行刑,然而法官應如何定裁?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毫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是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法官之裁量尚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佐。

亦即,法官裁量應執行刑並非毫無限制,除了法條規定之「法定刑」上下限作為外部界線外,尚須根據刑法第57條種種量刑因素: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等,兼考量法規之規範目的及比例原則後,此為內部界線,始得為一客觀合理之裁量。

因此,台南地方法院雖做出「5年」之判決,亦已為業務過失致死法定刑度的最高上限了。雖遺憾痛心,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行為當時之法律規定如此,法院亦不得科處行為人法律預定效果以外的刑罰。法官並非造法者,僅能依法審判,不能無線上綱。

然而仍是有幾個思考點可提供讀者一同咀嚼思考,是否刑法276條之業務過失致死之「業務」類型可作細緻類型化之分類?而予以細分不同程度修正法定刑及判斷內部量刑?也許當初立法者訂定業務過失致死時,還未思及到今日社會出現偷工減料導致居民死亡之情形。又或是本案的情形,維冠大樓負責人等在工程疏漏時,是否對於「居民生命身體安全」抱持「無所謂」的態度?若有,也許二審法院可往「間接故意殺人」的方向調查審酌。以上一點粗淺想法與讀者分享,我們還能繼續追蹤後續二審判決。

作者:邱邦傑律師 / 編校:蔡育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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