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獲起訴!竊取訊號透過機上盒撥放算不算侵權?



是「公開播送」還是「公開傳輸」?

先,透過擷取第四台訊號並轉換成IP訊號撥出,究竟算不算以公開播送的方式侵權?這個問題牽涉到我國著作權法兩種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的定義模糊地帶。從法條文義上我們可以看到公開播送指的是「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我們很難將使用網際網路作為媒介的IPTV放入公開播送定義中所提到的「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範疇,然而就因此運用IP訊號的機上盒就會落入「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的「公開傳輸」範疇嗎?以機上盒目前的頻道撥放習慣而言好像又非如此,對此,智財局跟法院有自己的一套看法。


函釋、判決的釐清

濟部智慧財產局註1與法院註2在近年來,慢慢形成判斷基準:即「消費者可否主動地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抑或僅能被動地在固定時間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因此媒介是否為網際網路就不是這麼重要。換言之,以中華電信的MOD為例,若是隨選電影、音樂等類型,則屬公開傳輸,若是消費者僅能被動的在固定時間地點接受內容的電視頻道,就算是公開播送。在行政單位及法院的函釋及判決底下,如此擷取他人訊號並轉換為IP訊號直接播送的行為,則屬以「公開播送」的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無疑,在此定義確立的前提之下,檢察官因而得以在偵查到一定階段之際,依法起訴。


有無「再公開播送」免責規定的適用?

照前面提到的部分,百年科技公司的行為應屬以「公開播送」的方式侵害福斯傳媒的著作財產權。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刑事責任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民事責任的部分則按著作財產權受損害的數額來做請求。然而,著作權法在第37條設有免除刑事責任的規定(換言之在特定情況下,則仍須負擔民事責任),其中,該條第6項第2款所指的「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對照本案百年國際科技公司擷取訊號,並傳輸至酒店機上盒的行為,文義上似有相符的空間,那究竟這樣的行為算不算是針對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而得免於刑事責任的訴追呢?智財法院認為,想要使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的規定免責 ,需要從其立法理由切入,認為此條所指的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例如餐廳、咖啡店等非以再公開播送作為主要營業目的者),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換言之,如果此時的再公開播送行為是利用人的主要營業目的的話,就沒有此條免責規定的適用。註3因此,以提供網路電視訊號服務為主業的百年國際科技公司,即無本條免責條款之適用。


鑒往知來,以相類案件作為類比

福斯傳媒集團奮力再議的期間,有一些案例事實幾乎與本案如出一轍的民、刑事判決出爐,同樣是竊取他人頻道訊號轉為IP後傳輸到自家機上盒進行播放,我們不難見得最後的結果大多為原告方勝訴,而被告的行為樣態是以「公開播送」的方式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且無法適用著作權法37條免責條款。我們也許可以從這些相類事實的判決窺得一些蛛絲馬跡,然而法庭上的攻防與變化難以預料,此案歷盡千辛萬苦總算依法起訴,在法律爭點上的攻防是否會擦出新的火花、有沒有創設新實務見解的可能性,都令人拭目以待。

註1:智著字第10400059610號函參照
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565869
註2:智慧財產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註3: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作者:沈宏儒律師 / 編校:蔡育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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