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守自盜,內賊難防!!


趙姓員工之行為涉犯銀行法背信罪、刑法上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茲詳述分析如下:

趙姓員工藉其職務係每日清點、統計之金庫及ATM現金,私下併吞部份現金之行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 
行為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設有明文。

業務侵占罪之主體,需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他人財物之人。所謂業務,依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觀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故本罪係屬需具有一定身分之人始得成立之罪,乃一身分犯之規定。

就行為態樣而言,侵占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藉由其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財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占為己有,加以處分或使用受益。該持有財物之狀態亦為一特殊身分,是故業務侵占罪係屬雙重身分犯之規定,併予敘明。又本罪之主觀上需行為人對其持有物係他人之所有物有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本案之趙姓員工,其職務係將每日銀行收取之現金按規定清點後送存金庫,並做記帳,乃因其業務而得經手銀行之金錢。惟其於每日清點庫存現金時,私自取走部份現金,將持有之財物易為所有,以所有人自居,該當業務侵占之客觀要件,其理自明。主觀上,趙姓員工具有將金庫內現金納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並明知該現金為富邦銀行之財產,而決意將之納為自己所有,進而投入運動彩券之投資上,具有侵占之故意。且趙姓員工無阻卻違法事由,並具罪責,成立本罪。 


趙姓員工違背其職務,於每日清點、統計金庫及ATM現金時,私自併吞部份現金之行為,涉犯銀行法之背信罪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此觀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可知。 

銀行法之背信罪,需以行為人為銀行處理事務為前提,受銀行委任處理事務時,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損害銀行之利益。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及背信故意。 

本案中,將每日銀行收取之現金按規定清點後送存金庫,並做記帳,係富邦銀行委託趙姓員工處理之事務範圍,趙姓員工暗自私吞銀行金庫之現金,並竄改帳冊之金額掩飾犯行,係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造成銀行之實際收受金額短少,有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自應成立銀行法之背信罪客觀要件。且其主觀上,具有將金庫內現金納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並違反每日需確實核對金庫現金之職務,具有違背職務之背信故意。趙姓員工之行為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 

需附帶一提的是,新聞提及檢方懷疑趙姓員工監守自盜之行為,可能有共犯。據此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有規定,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即前述之背信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共同正犯加重罪刑之規定,應予注意。


趙姓員工為掩飾犯行而竄改帳冊之行為,涉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新聞媒體多有將此行為論以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此乃一誤解,不可不慎。蓋偽造行為,乃行為人不具有製作文書之權限,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又稱為有形偽造。而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為人具有製作權,而為虛偽或與現實不符之記載,此稱無形偽造。二者之構成要件互斥,需予以分辨清楚。

本案中趙姓員工之職務內容為清點金庫現金後,予以詳實紀錄於帳冊中,衡其職務,應屬有權製作帳冊之人,卻於私吞部份金額後,於帳冊上記載與現實不符之金額,係屬客觀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其主觀上亦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且其行為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本案之競合關係與行為數 
(一)、本案趙姓員工涉犯之銀行法背信罪、刑法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競合關係,分述如下 :
刑法業務侵占罪與銀行法背信罪之關係,依實務與學說之見解,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為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論以銀行法之背信罪已足,不另論業務侵占罪(參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984 號刑事判決)。 

趙姓員工基於數個犯意而為銀行法背信行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應依刑法第50條,論以銀行法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數罪併罰之。

(二)、趙姓員工每日於清點金庫現金時私吞部份現金,為期四年,此行為數應如何評斷?
刑法第56條刪除前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中趙姓員工基於概括犯意,為數個同種類的私吞現金行為,依舊法之規定可能論以連續犯,惟現行刑法連續犯已刪除,又其行為並非客觀上具有時空緊密性之接續行為,故應按刑法第50條論以數罪併罰。


刑度
趙姓員工自首之行為,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趙姓員工自行前往台北地檢署自首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犯第125條之2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必減」之立法,而非給予司法裁量權之「得減」規定,係為獎勵行為人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發現前,主動前往向偵查機關自陳犯罪。此亦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獎勵犯人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此可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之闡釋。 

是故本案中趙姓員工之自首行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若其將4年來犯罪所得之1600萬元全數歸還,即必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之責任 (銀行法45-1、129條第7款)
附帶一提的是,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因未盤點庫存之現金,以致四年來損失慘重,亦有法律之相關規定予以規範:

一、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由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可知。

二、以及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之規定,未依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楚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 是故,因富邦銀行龍山分行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妥善加以落實監督之機制,可能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負行政責任。


保險的社會功能-代位求償?!

本件既然有保險公司理賠,且在舉證上很難證明小孩的疏失,也無法期待小孩父母再作其他監督行為,因此在考量一個家庭的未來健全發展,是可考慮不再訴諸法律救濟,而直接申請保險理賠(這部分還是要看保單內容而定),而保險公司在理賠後,建議也可考量整體社會觀感及求償困的難度而適度拋棄代位求償權利,減少訴訟對一個家庭所帶來的負面衝擊,也同時減少訴訟資料的浪費,更可贏得社會觀感對於保險公司的正面評價,豈不三全其美!


作者:邱邦傑律師 / 編修:蔡育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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