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女子遠嫁美國後離世,她在台灣的遺產要如何繼承?!


文 / 蔡育盛律師


若純就法律來看…

台灣女子遠嫁美國後離世,她在台灣的遺產要如何繼承?!

記得之前有家公司客戶來事務所諮詢,表示有位擁有台灣國籍之女性客戶,因其已於美國結婚而取得美國國籍,但由於其仍有台灣身分證及戶政資料,故同時也具有台灣國籍,為雙重國籍之人。此外,由於其已嫁至美國,故其主要生活起居及工作均在美國。而在台灣部分,僅在台北市有一套房產,結婚後尚未生育子女,由於父母已雙亡也無其他兄弟姊妹,因此也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想詢問,一旦她在美國離世後,其目前置於台灣之房產究竟會被如何繼承?

關於其所詢問題,我記得當時是這麼回答她的…

按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原則上有關繼承,是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律。也就是說,有關本件這位台灣女性之於未來死後其遺產之繼承事宜,是要視這位台灣女性死亡當時是具有那個國家國籍而定,若具有美國國籍,則適用美國法,若具有台灣國籍則適用台灣法。

只是,本件這位台灣女性客戶,同時具有美國及台灣二個國家國籍,依此而有國籍上之積極衝突情形。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可知一旦當事人有多個國籍時之解決方法,是要看那個國家對於當事人之關係是最密切的,而作法通常是看當事人平時生活居住之處所主要是在那個國家而定。此部分,若從這位女生客戶已遠嫁至美國且已取得美國國籍之客觀事實來看,其主要生活起居應大多是在美國,倘若如此,這位台灣女性客戶關係最切之國籍應該是美國。

只是,倘若這位女性客戶之繼承人中有台灣人,依台灣地區法律具有繼承人身分,由於這位台灣女性客戶於台灣也有遺產(一套房產),那麼此位台灣女性客戶之繼承人,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但書規定,不論美國法是否有任何相反規定,依法仍得就此位女性客戶置於台灣地區之遺產主張繼承的。

由上說明可知,關於這位台灣女性未來死亡後其遺產之繼承事宜,原則上依法是要適用美國法律來決定,無法依台灣法律來判斷分析。但倘若繼承人為台灣人,且依台灣地區法律具有繼承人身分,則這位女性客戶之台灣繼承人,依法仍得就這位女性客戶置於台灣地區之遺產主張繼承的。如此一來,對於此=這位女性客戶之遺產繼承部分,其繼承人便會有其位於美國之配偶及台灣繼承人。

不過,由於這位女性客戶已知於於台灣並無其他繼承人,因此這裡並無台灣繼承人可主張繼承的情形,僅有其美國生前配偶一人得以主張繼承。


但,有其他可能性…

依客戶來詢所提供事實,由於台灣戶政機關並無其美國配偶相關資訊,假如其美國配偶不願或拋棄來台主張其權利,此時台灣相關政府機關由於不知其美國配偶存在,通常是會當作是一般國內繼承事件處理。

由於其於台灣既無配偶亦無子女之戶政資訊,也就是在台灣完全無繼承人,則最後其遺產通常透過遺產管理人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後充歸國庫。(民法第1185條)


遺囑…

或者,可以透過設立遺囑方式處理,像遺贈。

依據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是依據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因此,倘若此位女性客戶曾立有遺囑,且是將其所有財產,包括置於台灣地區之房產,全數遺贈方式捐助予某一財團法人基金會。那麼這份遺囑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則上仍是依據此位女性客戶之本國法,也就是同時會有適用美國法律及台灣法律的積極衝突情形,但如上述說明,由於對這位女性客戶而言,美國法律顯然是與她關係最為密切之法律,因此關於遺囑之成立與效力之法律適用,仍然會是美國法律,也就是當這位女性未來離世時,將依美國法律處理其生前所設立之遺囑,例如:將其全數遺產遺贈與某一財團法人基金會。

只是,由於其於台灣並無其他繼承人,且台灣地區政府機關亦不知其已於美國結婚且立有遺囑,因此假如無人持該遺囑至台灣地區執行遺囑,則台灣政府通常仍會透過遺產管理人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後充歸國庫。


生前規劃真的很重要

由上述案例及說明可以知道,如於生前未作好遺產規劃,有可能遺產之處理會悖離您的預期,甚至是充當國庫,其於跨國繼承遺產之情形更容易有這樣的情形發生,如這樣的結果並非您所願,則建議盡早於生前作好妥善規劃。


註: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85條規定:「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相關法規條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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