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制定意定監護契約:確保您未來的養護與資產管理



在隨著年齡增長,身體與心智上自然會不斷老化衰退,不僅在行動上會逐步退化而不便外,心智上通常也會逐漸意識不清楚或容易精神與記憶錯亂。倘若如此,將會造成許多交易上風險,也容易成為有心詐騙人士的目標,形成嚴重社會問題。這些心智欠缺的成年人(多半是老人)實值需要特別被照顧與保護。

而在傳統法定的監護宣告制度,不管在選任監護權人或是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與財產管理上,礙於法令上欠缺,常難以真正實際去監督而流於形式,而且也常常發現監護權人的照養方式雖在客觀上有利於被監護宣告人,但實際上不見得是被監護宣告人所願意的。

比如說,受監護宣告之人在其心智健全時,即打算除了預留得以養老之財產外,其餘資產是想要捐助於公益機構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但監護權人在取得監護權後則是認為要將財產未來遺留給所有繼承人,這樣的做法完全和受監護宣告人不同,根本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的本意。

為了避免這樣的問題,我國在民國110年民法將我國監護宣告制度增訂了「意定監護」制度,多給了受監護宣告人一個選項,可以在其意識清楚健全的時候,挑選自己信任的人在他未來被監護宣告時擔任他的監護權人,並且按他的意思執行監護事務,這樣一來縱使他未來失去正常意識,也能按照他在意識健全時的想法來進行。


什麼是意定監護契約?

簡單來說,就是本人(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當受到監護宣告時,受任人便可擔任監護人的契約,而這個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此與傳統法定監護宣告,是依照法律規定之範圍及順位去挑選監護權人不同,其人選完全是由本人於意思健全時基於自由意志所預先選任。(註3)

此外,除了監護權人人選外,委任監護內容也需作具體詳細約定,像是如何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如何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等等。

以上,我們於本文後面都將會有進一步說明。


為什麼您會需要意定監護契約?

您是否曾想過自己老的時候會是怎樣?腦袋還清楚嗎?會不會已經失憶了?會不會有老人疾呆了呢?自己生活在行動方面都還正常嗎?會需要拿個柺杖幫忙自己走路嗎?還是會要有人來幫您推輪椅呢?到時會是誰來照顧您呢?家人有能力照顧您嗎?家人有辦法知道或管理您的財產嗎?這些…,您有想過嗎?

監護制度的是為了照顧一個已經無法自理生活的人而設計的,為了要確實達到保護無意識自主人,除其整個制度與流程非常嚴謹外,其最重要的核心價值,即是「需符合無意識自主人之最佳利益」,這個核心價值可以說是貫穿整個監護制度,上從法院挑選監護權人人選開始,一直到監權人照顧無意識自主人的生活、管理財產,都須要遵守這樣的核心價值。

在這麼嚴謹且立意良善的監護制度下,看似完整且美好,但自我國民法設立監護制度以來,卻不斷衍生爭議,最常令人垢病的是,常常會淪為繼承人提前爭奪遺產的工具,如此情形,真能期待監護權人能真正站在這些無意識自主人的立場進行監護與照顧嗎?

由於傳統監護制度(也就是一般所稱之法定監護制度)是按照法律硬性規定去挑選監護權人及監督,所以在選任監護權人的標準上是過於僵化(註1)。雖然法院在選任監護權人時依法是要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註2),但畢竟法院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本身,甚至也不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家族中一員,無法真正了解何人才是最佳監護權人選,只能按照法律所設的標準盡可能挑選,不見得是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想要的。而且,監護權人在被選任後,對於監護權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部分,也不見得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真正希望的。比如說,受監護宣告之人在其心智還健全時,打算除了預留得以養老之財產外,其餘資產是想要捐助於公益機構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但監護權人在取得監護權後則是認為要將財產未來遺留給所有繼承人甚至只有監護權人本身(這就是常見的繼承人提前遺產爭奪),這樣的作法雖然客觀上是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但卻完全和受監護宣告之人期望相反,根本不符合被監護宣告人的本意,甚至是淪為繼承人爭奪遺產之工具。(延伸閱讀:監護權與家族資產爭奪、法定監護與意定監護二者差在那裡?)

法務部宣導短片


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在民國110年1月20日民法將我國監護宣告制度增訂了「意定監護」制度,也就多給了被監護宣告人一個選項,可以在其意識清楚健全的時候,就挑選自己信任的人在他未來受監護宣告時擔任他的監護權人,並且按他的意思執行監護事務,這樣一來縱使他未來失去正常意識,也能按照他在意識健全時的想法來進行,而不是只能被動的依賴法院的選任,更不會讓繼承人有機會掌控資產作出與自己意思相左的事。(註3)


意定監護要怎麼做呢?

監護既然有這麼大的好處,那麼我們要怎麼做才會合法成立、有效且是最妥適呢?


簡單的說:就是找到合適的人簽訂意定監護委任契約並一起去公證

您意識到想為自己找個人來照顧您的未來生活時,通常會想找和您理念相同,懂您心思的人,雖然您可能會直接請託這個人幫忙,或是跟您的家屬親人說這件事。但若是這樣,一旦宣告監護時,這些之前的囑託是無法拘束法院的,也就是說法院還是一樣依照法律規定去選任,不會理會您之前的囑託或想法來進行的。因此,若要真正去拘束法院,達到您的目的,需要按下面的步驟來進行,才會合法成立:

  1. 首先,需要與這位同意未來擔任您監護權人之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簽訂正式書面之「意定監護委任契約書」。這份契約書內容,除了記載雙方間意定監護委任外,也需同意記載監護委任內容,像是要如何進行監護工作,如果想要同時委任多人擔任監護權人,其監護工作如何分工與安排也都需要盡可能記載清楚。至於報酬部分可有可無,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註8)另外,也建議於契約內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否則就得交由法院依法進行指定,其指定人選在監護工作執行配合就不一定會有默契,恐滋生爭議,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這點需要特別留意。(註1、註4、註5)
  2. 其次,需要您本人及所有同意擔任監護權人之受任人,連同此份「意定監護委任契約書」一起(雙方都需親自前往)至公證人進行公證。且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註4)
  3. 再者,需要注意的是,這裡的委任人和受任人都需要是能完全為行為能力之人,所以需是成年人且意思健全、未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宣告始符資格。而且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11條之2規定,延伸閱讀:意定監護權人消極要件)
  4. 另外,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延伸閱讀:意定監護人數及職務應如何安排與規劃?)

如果想要變更或撤銷意定監護契約,要怎麼做?

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意定監護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註6)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註7)

變更意定契約

  • 首先本人及受任人兩人都應親自到公證人簽訂意定契約書並公證,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 雙方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 應攜帶一星期內之戶籍謄本(記事部分不得省略)。
  • 應攜帶原訂意定監護契約書及公證書之正本、繕本或影本。如之前已有變更過,則應攜帶歷次意定監護契約書及公證書之正本、繕本或影本。
  • 如想要變更原先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攜帶變更後受指定之人身分資料文件。
  • 其他必要之文件,比如:如有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等等。

撤回意定監護契約

  • 需要撤回之本人或受任人應親自到公證人處,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 撤回之本人或受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樂印章。
  • 應攜帶一星期內之戶籍謄本(記事部分不得省略)
  • 應攜帶原訂意定契約書及公證書之正本、繕本或影本。
  • 已經以書面向他方撤回之證明。比如說:存證信函副本及回執。
  • 其他必要之文件,比如:如有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等等。

意定監護契約是什麼時候才會生效?

意定監護契約的目的與功能,主要是讓未來當法院宣告監護時(延伸閱讀:如何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讓法院在選任監護權人人選及工作範圍時受到拘束。所以整份意定監護契約之生效,是要等到法院依法為監護宣告的時候才會生效。(註4)

意定監護之聲請流程意示圖


(出處:法務部宣傳資料。)

作者:蔡育盛律師編著

(延伸閱讀:監護權與家族資產爭奪)
(延伸閱讀:法定監護與意定監護二者差在那裡?)
(延伸閱讀:意定監護權人消極要件)
(延伸閱讀:意定監護人數及職務應如何安排與規劃?)
(延伸閱讀:如何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附註

  • 註1: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註2:民法第1111-1條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註3:民法第1113-2條規定:「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 註4:民法第1113-3條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 註5:民法第1113-4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 註6:民法第1113-5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 註7:民法第1113-8條規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 註8:民法第1113-7條規定:「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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